一、破坏交通工具罪定刑标准是什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则应在法定刑较重的量刑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档次内给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
如果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后果的,则应在法定刑较轻的量刑档次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客观要件是什么?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实施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等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
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和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长途公共汽车中途停车休息时,甲把汽车的重要部件刹车泵偷偷拆下,汽车开动后,因不能刹车而造成翻车事故,致多人伤亡,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坏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响安全运行的协助性设备,如门窗、玻璃、灯具、卧具、坐椅、卫生设备等,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达到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作为法定的既遂标准。而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未容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犯处理。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交通工具对于交通安全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有一种故意的破坏交通工具,导致了交通安全问题,此时是需要面临着刑事处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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