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在中国民事与行政诉讼中,一般指十人以上
)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
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但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就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
(2) 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才对其有效的以外,原则上对当事人全体有效。
但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在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基本条件如下:
1、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
2、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诉讼代表人具备进行诉讼相适应的能力;
4、须能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共同诉讼。
4.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诉讼代表人首先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且具备诉讼相适应的能力,能够表达和履行诉讼团和诉讼人的职责,初中代表团是由共同诉讼人来进行推选出的代表。他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共同诉讼人的态度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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