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根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现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据此,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直接),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返还财产,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一,关于返还财产或赔偿直接损失。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有种观点认为,间接损失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很难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就包括误工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的生活费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
执行回转一般是因为法院或者是仲裁机关在进行仲裁和判决时,没有及时发现其他的证据来进行下达的强制性执行了,针对于这种情况的话,判决机关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所以如果在不能够由强制执行人进行承担,返还的情况之下,由仲裁机关和法院来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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