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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选择权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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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8.15 · 3469人看过
导读:隐名代理选择权的规定是:隐名代理人需要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有权选择。在我国的民事代理的规定中,我国的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一旦选定相对人,则不再允许变更。因此,如果是在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即应当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主张权利。
隐名代理选择权的规定是什么?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因为隐名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代理人应属于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过,第三人一旦选定相对人,则不再允许变更。因此,在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即应当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主张权利。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果归属又迥然不同。

代理人声称替委托人订立合同,披露他的代理人身份办事这项事实,但不披露他的委托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条规是,除相反的意向出现,否则他就经授权的合同负起个人义务,法律推定对方不愿只与不知名人士订约。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因为代理的法理基础是“不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于相对人,从而有利于维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事实的知悉足以表明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他的姓名尚未对第三人公开。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制中,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平时就需要对于隐名代理人的披露义务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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