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顺位规定是什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的优先顺序是先行受领人、先行办理登记人、合同先后成立顺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特殊动产的现状和缺陷
(1)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冲突。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却有不同的认识,以致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不约而同都采取了登记对抗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同种物的抵押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与担保法却适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2)缺乏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合同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滞后。我国现行立法未见任何有关所有权保留登记的规定,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获得、变动和消灭均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对一般动产,通常以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对特殊动产往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在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及的今天,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无疑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后的屏障,而这种物的担保同样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于众。由于出卖人不可能占有出卖物,因此无法以占有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只能以登记作为所有权保留的物权公示方式。因此,既然合同法已经认可所有权保留这种物的担保方式存在,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法律对登记方式没有进行规定,显然属于立法疏漏。
综上所述,特殊动产指经济价值较大,维持价值较强,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在我国,特殊动产仅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的优先顺序是先行受领人、先行办理登记人、合同先后成立顺序等。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