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怎么规定的?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要么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律的规定。出于保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考虑,一般情况下对于合同的解除限定较为严格,对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限定更为严格。
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该更为困难。但是,从权利来源的角度,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解除权,尤其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用人单位更有无条件的解除权,因为《劳动法》设计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方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特殊利益。
也就是说,竞业限制制度的权利享有者及规则发起者都是用人单位,要求特定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行使权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放弃权力,这是用人单位的自由,并且用人单位放弃权利后劳动者重新获得了自主择业权,并未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竞业限制并未正式开始,当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对劳动者不产生任何影响,劳动者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可以自由自主重新择业。
所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用人单位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一般是为了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经济利益对劳动者离职后找工作作出的限制性条款,是可以提前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解除的,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索赔弥补自身损失的,法律也是支持劳动者合理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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