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照协商处理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常遇到以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夫妻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以投资比例径直分割。
(三)、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四)、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原则。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五)、离婚时当事人对公司出资额或收益、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不同意评估和无法评估的,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可以作为分割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离婚的案件时,涉及到共同出资、持股不一致、是否有合伙人参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如果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企业在有关机构的备案进行财产分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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