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来讲,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具备其一即符合“情节严重”:
(1)3次以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2)组织10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4)采取拘禁、强迫、欺骗等手段,迫使他人同意出卖器官的;
(5)组织他人跨国进行器官移植的;
(6)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达20万元以上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行为并不受手段的限制,无论是供体积极寻求出卖,还是在欺骗、利诱、强迫等手段下被迫同意出卖,只要供体最终同意出卖器官即构成本罪。只有在供体不同意而强行摘取时,才转化为其他罪名。还需注意的是,对本罪“组织”行为的认定不存在人数上的限制。即使只组织一人或为一人“牵线搭桥”后即被查处,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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