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
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关于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视权的执行,涉及到权利人、未成年子女和义务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三方面之间的关系。
对申请人而言,探视权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行为;
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协助申请人探望子女是其义务,如其拒绝或阻碍申请人进行探望或不提供协助义务,即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依行为执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同时,探视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子女,其虽可实现申请人探望子女的目的,但也可能在执行中因执行不当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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