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之区别在于:
第一,根据合营企业之定义,该类企业乃是受控于与其他合营方共同对被投资主体施加共同控制力之企业;
其次,联营企业则指涉足被投资单位并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力的企业。
第二,在具体操作中,投资者对联营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表现形式为仅拥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决策及其财务决策的表决权利,但并不具备实际操控权;相较之下,合营者在此基础上展现出对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及财务决策拥有的操控权,但此种权力并不属于重大影响范围内,这种共同掌控力是其本质特征。
第三,投资者在这两类企业中的权益并不相同。对于联营企业,投资者拥有参与决策权,却无实质控制权;相反,关于合营企业而言,投资者的权益表现为对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的共同控制权。
最后,根据合营企业之特点,可将其划分为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两大类别;而就联营企业的组织结构而言,可细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以及松散型联营等子类别。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有什么关联
在我们的会计体系中,联营企业是这样定义的:它是指由两个及两个以上拥有同一或异质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依据自由意志、平等地位与互惠利益的准则,共同进行资本投入从而组建而成的经济实体。
值得注意的是,联营企业对于其所投资的企业单位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力。而合营企业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来自不同国家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联合投资设立的企业。
根据其合作的模式,可以分为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合作经营企业这两大类。无论是合营企业还是联营企业,它们的投资都将按照权益法来进行核算。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差异之处在于:合营企业是由多个利益相关方共同操控的经济单位;相较而言,联营企业虽然对某家公司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但并未掌握其绝对的掌控力。作为投资方的参与者,他们能够在联营企业中发挥重要的决策作用,却无从取得实质性的控制权益;然而,若是涉及到合作关系的合营企业,投资者将与合作伙伴共享控股权。除此之外,根据不同的定义方式,合营企业还可以细分为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两种类型;同样地,联营企业也可以被划分为紧密、半紧密以及松散三种类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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