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能不能零口供定罪
在对受贿罪进行定罪时,其依据并非仅限于被告人的口供陈述,更注重证据链的全面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倘若检控机关能够出示充足的实物证据、书面证据、目击者证词、音像资料等多种形式的其他证据,以构建出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相关的受贿犯罪,那么即便被告人选择在审判期间保持缄默或予以坚决否认,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被告人的口供往往会增加举证的困难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受贿罪能不能减刑
符合法定减刑标准者,则可依法提出减刑申请。若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配合管教工作,并且满足相关规定之条件,便可视情况申请减刑处理。在刑罚执行期限内,若犯罪分子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切实展现出其明显的悔过或立功表示,便具备申请减刑的资格。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减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同时在实施缓刑后,必须保证罪犯在回归社会后不再对他人造成危害。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在认定和量刑受贿罪的过程中,仅仅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并非唯一依据,更应注重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以及其所具备的证明力度。倘若检察机关能够提供诸如实物证据、书面材料、证人证言以及音视频资料等多元化的证据素材,并通过严谨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受贿行为的存在,那么法院便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正的裁决。然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如果缺乏被告人的口供,无疑将加大举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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