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为首要考虑因素;
其次,如果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则可依被告(指对受害方构成侵权行为的一方)的居住地作为替代性依据。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为了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这一关键概念,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详细阐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所提及的侵权行为地,不仅包括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还涵盖了侵权后果产生的地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当前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现状,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更是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后果发生地进行了更加具体而明确的定义:“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及其他信息设备所在之地;而侵权后果发生地则包括受害方的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侵权管辖法院有哪些
因网络名誉权遭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之案件,应由侵权行为施行地域或被告居住地所在的地区相应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具体而言,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涵盖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产生的地方。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界定,则包括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及其他信息设备所在的位置;
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包括了受害者居住地在内的所有相关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在涉及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始终坚持两个基本准则:首先,严格执行侵权行为地原则,确保所有此类案件均在侵权事实实际发生或侵权后果确实产生的地区进行审理裁判,以维护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始终遵循被告住所地原则,确保被告能够在其惯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承受司法程序的挑战,从而确保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高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