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述,对于斡旋受贿罪这一犯罪行为,其具体的量刑准则主要依据行为人在实施斡旋与撮合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利用职务之便对行贿人进行游说或促成贿赂交易的严重程度而定。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裁决结果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所进行的斡旋与撮合行为的程度,同时还需关注受贿金额等相关因素。因此,针对每一起斡旋受贿案,都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得出相应的量刑标准,而无法给出一个固定的量刑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斡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斡旋、撮合他人之间进行贿赂活动,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根据受贿人的斡旋、撮合程度和受贿的数额等情况,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斡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哪些
在法律规定中,二者存在如下区别:其一在于构成条件有所不同。斡旋受贿罪主要源于国家公职人员本人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优势条件,强调的是这些犯罪分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影响进行非法活动。相较之下,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罪名则是针对那些能够充分发挥与其紧密相连的国家公务人员影响力的犯罪分子,他们并非利用自身的权力。其二是犯罪主体存在差异。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施者通常是与国家公职人员有密切关联的亲属或其他人,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由国家公职人员本人担任。
第三点在量刑标准上也体现出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是犯罪分子通过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求不当利益,从而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接受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而斡旋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素包括:
(1)犯罪客体通常涉及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犯罪对象则是各种形式的财产;
(2)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
(4)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如果是过失行为则不能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斡旋受贿罪的裁定刑罚主要是以行为人在斡旋过程中所运用的职务便利对贿赂进行引诱或者促使达成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程度为基础。在进行审判时,必须充分考量斡旋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从他人处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价值等相关要素,并针对每一起案件的特殊性进行综合性探讨和深入剖析,明确地遵循“一罪一罚,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而并未设定任何固定不变的刑罚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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