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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损害由谁赔偿?

时间:2024-06-24 00:49:20 浏览:1212次 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承担事故责任。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损害由谁赔偿?

机动车连环买卖对于新车的买卖可能很少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对于2手车等,一些人可能会利用此机会赚取其中差价。而且,相对来说,二手车也较新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连环买卖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就请跟着律图一探究竟吧。

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1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事故,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符合谁行为谁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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