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民法典》(起施行)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二、格式条款怎么订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从上文的介绍中了解到,要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若约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话,那么肯定该格式条款也是被认定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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