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民法典》第145条内容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解读
沿着意思能力的逻辑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部分法律行为是完全有效的,部分则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前者如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后者如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对于其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则无效,但获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从意思自治的逻辑看,法律行为原则上在成立时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效力取决于第三方的同意,具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行为人因意思能力欠缺,需要第三人监督,以便保护行为人;
2、因法律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因此他的同意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必须的。以上两类行为就是需要同意(允许、追认)的法律行为。
关于这点需要掌握如下四点:
1、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
2、该同意必须是私人同意,而非官方允许;
3、同意须由未亲自实施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作出;
4、须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经同意生效。
关于“同意”需要掌握如下五点:
第一,同意分为事先同意(允许)和事后同意(追认)。
第二,同意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第三,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法律行为一方作出,也可以向另一方作出,但但法律行为除外。
第四,同意表示无须使用与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所采用的方式;因为同意并非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并不能发挥形式具有的功能。
第五,若双方法律行为获得允许,则自该行为实施时就生效;否则自获得追认时生效,但在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区分允许与追认的意义如下:
1、就需要同意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只能允许而不能追认。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他不应当处于不清楚表示是否有效的法律状态下。在比较法上为了强化对表示受领人的保护,对单方法律行为的允许,原则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表示受领人可以拒绝该单方法律行为效力。
2、知道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被实施为止,原则上允许可以由允许人撤回,但追认不允许撤回。因为在允许的情况下并未涉及对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保护,而在追认的情况下已经涉及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撤回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过例外情况下,允许也不可撤回,例如法律排除了允许撤回的可能性,或者允许被不可撤回地作出或基础法律关系决定允许不得撤回。
3、在比较法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追认的效力原则上追溯至法律行为实施之时,其目的在于实现: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就像从未缺少同意一样。但追认的溯及效力不能导致在效力未定期间追认人所为的处分失效,这是基于对后处分的受益人保护角度出发。然《民法点》第145条第1款后段法律行为自同意或追认时生效。这一规定极不合理。因为同意作出时,法律行为尚未实施,如何生效;而就追认而言,完全否认了法律行为的溯及效力。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第145条第1款只规定了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项下的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同意处分,则处分有效。如果权利人不同意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处分人取得了该标的物成为权利人时才会有效。而就取得标的物既可以通法律行为受让取得,也可以通过其他事实(比如继承、先占等)取得。如果存在多项相互抵触之无权处分行为的,那么只有最初的处分是有效的。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行为无效只是意味着受让人不能基于处分行为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但绝不意味着其不能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毕竟还有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救济路径。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之后有法律效益,其前提是他要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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