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资格:
本次法规规范所涉及的客体涵盖了对国家银行卡相关的管理运转制度的冲击和破坏,旨在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2、违法行为特征:
在研究此次法规定义时,我们发现其违法行为体现于阻碍和破坏信用卡的有序管理和运作。
具体来讲,这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包含有四种主要情节:
(1)在明知信用卡为伪造或空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持有、运输等行为且数额较大;
(2)涉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
(3)行为人可能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来获取信用卡并进行诈骗活动;
(4)行为人有可能通过销售、买卖或帮助他人获取伪造或虚假身份证明从而获得信用卡。
依据现行法规,一旦参与以上任何一种严重情节的行为者都将被判定为构成重要罪名。
3、责任对象:
从法律角度来看,此次法规规范的主要打击对象是普通大众。
也就是说,原则上除了个人之外,公司或企业等合法团体均无法成为该罪名的主体责任人。
4、行为人故意程度及动机:
从恶意程度上讲,此类犯罪一般都是由行为人主动策划并执行的,且行为人都具备了明确的谋求非法经济利益的意图。《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