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法律规定,若第三人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提供了动产或不动产等担保物作为保障措施,则债权人可选择通过对该担保物进行清偿来解决其债权问题;
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请注意,在此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仍享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此外,如若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且第三人自愿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那么在其提供了其他有效担保的前提下,便有资格申请撤销原有的担保。
但若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则通常无法撤销原有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