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的确立,应遵循如下明确规定:
首先,应将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确立为被告;
其次,如果行政行为遭受了复议变更或者具有此种可能,则需将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确认为被告;
再次,当法律或法规赋予某个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时,此等机构即成为被告;
最后,若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特定行政行为,那么被委托的行政机关便成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被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