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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怎么的

马* 河南-郑州 判决执行咨询 2020.10.02 22:41:20 391人阅读

财产损害赔偿判决书是怎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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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
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张 敏
人民陪审员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任红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崇

您好,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该怎样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
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张 敏
人民陪审员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任红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崇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要怎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
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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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任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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