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专利转让谈判的时候有什么技巧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价格谈判技巧价格谈判是专利权转让谈判的最关键组成部分之一,一个专利权究竟有多少价值,终究还是要反映在价格上的。价格谈判主要包括三个步骤,即开价、还价和定价。每步都有其相应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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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价技巧。作为价格谈判第一步的定价,其技巧对于价格谈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转让方而言,其开价应在专利权评估所作出的价格范围中,择高出价。如:估价是在350万元到400万元,那就应当开价400万元。这样一来可以避免过高的出价导致谈判上来就陷入僵局,二来在合理的范围内报一个较高的价位,也可以便于后面的协商、让步。作为受让方而言,其开价应在专利权评估所作出的价格范围中,择低出价。同时,应对卖方的过高开价作出合理的准备。但是双方都应当注意的是,不管如何开价,都应当有稳定的心态。不必存有任何歉意,而应当要保持一定的强势,否则会不利于后续的还价和定价。关于是否率先出价的问题,要根据情况而论。率先出价固然会占据主动。但是也不排除对方根据你的开价作出对策的可能。所以,只有在对对方底价有一个基本预测的情况下,率先开价才能真正占据谈判孩常粉端莠得疯全弗户的主动,否则就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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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还价技巧。在价格谈判中,这个阶段的时间是最长的,而且经常会出现反复。比如曾经一度进展顺利,会因为一个节点的价格谈不拢而全盘搁置。在这个阶段,受让方千万不能对转让方的专利作过高的评价,比如:曾经获得过某奖项。这样相当于承认了转让方的谈判筹码,对进一步的还价不利。转让方也相应不能对受让方的信誉作出过高的评价。在谈判中尽量不要对主要问题做出让步,而在从属问题上可以作出一定数量的让步,以换取对方对主要问题的让步。但务必记住,让步的中心点不是双方开价的中间数,而是评估的合理范围的中心点。在这个大前提下,作出一定的主要问题让步也都是可以允许的,但每次让步都必须有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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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定价技巧。这是价格谈判的最终阶段,这个阶段双方往往已经基本就专利权的转让价格达成了一致,那样就可以讨论合同的其他细节了。但是也有另一种可能是双方完全无法达成合意,那么本方应当给出一个合理的底价。给出底价应当不留余地地提出,不要让对方觉得还有还价的可能。如果底价提出后,对方表示无法接受,但是还有订立合同的意向。本方可以再作出最后一次让步,以便对方觉得本方也是有诚意的。毕竟排除恶意磋商的情况,双方的目的还是在于签订合同,进行转让。2、签署合同的技巧在敲定了价格问题之后,双方就可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并签署合同了。在这个阶段应尽量邀请专利律师参与,律师将对合同有关条款推敲、润色,对合同中涉及法律问题提供咨询。主要的审核事项就是专利权转让合同条款中的注意事项,通过法律来守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您好,关于离职如何向老板争取合理利益谈判技巧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依法提出就可以。应该了解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情况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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