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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法律分类是怎样的

肖* 北京-房山区 交通肇事咨询 2024.09.02 05:16:32 316人阅读

交通肇事罪法律分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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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北京-房山区

开车撞了人或者撞烂了东西那就是交通肇事罪。这个罪名简单说来就是因为你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了严重的车祸,有人受重伤,甚至会死人,或者公家或个人的财产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个罪名从法律角度来看,算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要是你犯了交通肇事罪,当然是要看事情的严重程度和对社会的影响来决定怎么惩罚你。比如说,如果你逃跑了,或者还有别的恶劣情况,那么你就得面对更狠的惩罚。

2024-09-02 10:25: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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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吉林-

说起交通肇事罪,就是你因为违反了交通规则,然后引发了大问题,导致别人受伤甚至死掉,或者更大的经济损失。这个交通肇事罪,在法律的类别里面,它被分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里面。其实在平时的生活里,我们也都知道,这种事情处理起来可是不容易的。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和结果,其实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也是千差万别的。假如你在逃跑或者做了其他特别糟糕的事情,那你可能会面对更加严重的惩罚噢。

2024-09-02 08:34: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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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因此,交通肇事罪可被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相关管理规定并由此产生严重事故事件,使受害者重伤乃至失去生命,导致重大公私财产损毁或浪费等后果的犯罪行为。在严格的法律分类上,它被视作一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类型。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审判程序中,依据每起事故所涉及的犯罪情节及问题的严重性,交通肇事罪将会分别被施加不同程度的刑事惩罚。若交通肇事罪犯有意逃避责任或造成其他极其恶劣的情况时,他们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严厉的刑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09-02 06:41:01 回复

?交通事故责任鉴定
?
1、追撞前车尾部的。
  
2、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5、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6、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
  
7、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
  
8、红灯亮时,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1
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1
2、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1
3、逆向行驶的。
  1
4、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的。
  1
5、超越前方正在掉头车的。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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