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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有效吗

邢* 四川-绵阳 工伤认定咨询 2024.11.25 06:12:14 475人阅读

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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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期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满足法定程序以及实体条件时,一般来讲是有效的。
工伤认定这一行为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情况来作出的。倘若这个认定过程严格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像依法向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送达相关的文书,确保双方都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并且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晰明了,证据也十分充分,那么它的效力就应当被认可。
然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其中一方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工伤认定存在违法的情况,像是主要证据不够充足、适用的法律法规出现错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等,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有可能作出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且要求重新进行认定。
总之,对于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判断。

2024-11-25 08:09: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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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

工伤认定那可是件严肃的事儿。就好比盖房子,法定程序就像是坚实的地基,实体条件则是那稳固的梁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就像是一位严谨的建筑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搭建这座“认定之屋”。
比如说,送达相关文书就像是给房子贴上标签,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把这些文书送到,那这房子就像没贴标签的商品,让人摸不着头脑。而保障双方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像是给房子开了通风口,让双方都能把心里的想法说出来,避免出现误解。
要是在诉讼中,一方突然拿出证据,说工伤认定存在违法情形,那可就像是在房子上发现了裂缝。主要证据不足,就好比房子的主要支撑柱不结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就像是用错了建筑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就像是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这时候,法院就会像一位公正的裁判,仔细检查这座“认定之屋”,如果发现问题,就可能判决撤销它,让重新盖一座新的。所以,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是否有效,那得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就像全面检查一座房子是否安全一样。

2024-11-25 07:48: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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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

在诉讼的这段时间里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倘若它是符合法定的程序以及具备实体条件的,一般来讲是有着效力的。
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依据来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只要这个认定的过程严格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就像给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依法送达相关的文书,切实保障双方都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并且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晰明了的,证据也是足够充分的,那么它的效力就应当被认可。
然而,如果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其中一方能够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个工伤认定存在违法的情形,比如说主要的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法规出现了错误,又或者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等等这些情况,那法院就很有可能作出判决,撤销这个工伤认定,并且要求重新去作出一个新的认定。
总之,在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到底是否有效,那是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去进行判断的。

2024-11-25 07:18: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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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在诉讼这个时间段里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要是能满足法定的程序要求以及具备实体条件的话,一般来讲那都是有效的。
工伤认定这事儿,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情况来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在这个认定的过程当中,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像是把相关的文书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切实保障双方都有陈述以及申辩的权利等等,并且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特别清楚,证据也相当充分,那么这样的工伤认定的效力就应该被认可。
不过,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其中一方能够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这个工伤认定存在违法的情形,就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法规出现错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之类的情况,那法院就很有可能作出判决,把这个工伤认定给撤销掉,然后要求重新去作出新的认定。总而言之,在诉讼期间的工伤认定到底有没有效,那得综合考虑好多方面的因素,可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2024-11-25 07:13:01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通说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
  另外,的行政案件,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期限的起算有三种方式:
  
(1)自申请之日起60日;
  
(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履行,可随时。

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虽属私法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诉讼时效期间。且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不予认可”。而我国对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即使你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年的诉讼期间,也不会认可。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生效但是由限制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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