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15052099995
找律师
18万律师在线服务
问律师
咨询身边的法律专家
查知识
更多更全的法律资讯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不足,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情势,在《反垄断法》出台的背景下,对其修改势在必行。参考国际和国内地方立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注意四个方面问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对象的问题;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扩张问题;
3.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垄断)行为的区分问题;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条数可以将我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一切不具有独占地位的市场活动参与者,违背公认的商业伦理道德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公平竞争、扭曲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媒体利用自身优势妨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 由于我国新闻媒体的体制特点,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市场中往往处于优势垄断地位,一些媒体利用这种市场缺陷,为本部门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有的媒介利用广告时段、版面紧俏的优势,要求部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预付广告费,而其他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可以分期付款;也有的媒体对部分广告经营者拒付广告代理费、搭配销售广告时段,或者利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与广告经营者争抢客户(广告主),甚至有的媒体在“竞标”、“拍卖”的过程中暗箱操作,使竞争失去了公正性。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定包括如上这一种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