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0年x月x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正在与自己闹离婚的老公康某与被害人邱某同居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宿舍,为了报复邱某遂纠集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摄像机等工具,窜至邱某租住的某宿舍。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未经房屋使用权人邱某同意,持撬棍强行将房门撬坏,并打开房门,非法侵入住宅,并对邱某和康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强行扒光衣服照相、写悔过书。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还将邱某住所内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坏。被害人邱某的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院观点
虽然被害人邱某明知康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仍与康某非法同居,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完全可以依法追究被害人邱某与康某的相关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夜深人静之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强行破门而入,又将该房内的物品砸坏,损失达6000余元,还对邱某等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造成邱某轻微伤,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远远超过了自救行为应有的限度,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某某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因此而采取违法行为破坏他人正常的生活安宁。被害人邱某虽与康某均有一定的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非法侵害,同样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属于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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