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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证券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券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长江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市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券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经初字第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关系尚在诉讼之中,但安徽省人民政府已决定成立“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清欠小组”,负责其债权债务清欠工作,故安徽省*券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代表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行使诉权不当,其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主体地位被告芜*市商业银行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券公司的起诉。



芜*市商业银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安徽省*券公司的起诉已立案,并经正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仅裁定驳回安徽省*券公司起诉不当,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徽省*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芜*市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的隶属关系尚在诉讼之中。1998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中国人民银*安徽省分行牵头,安徽省*券公司和合肥市商业*行派员参加组成清欠小组,负责其债权债务清欠工作,该清欠小组已正式成立,并已开展工作。安徽省*券公司依据1999年1月14日其与中*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合肥市商业*行三家单位签署的《关于商定安徽省*券公司暂为诉讼主体的备忘录》,代表安徽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芜*市商业银行上诉称应判决驳回安徽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问题应由实体审理中解决,而目前仅处理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尚未进入实体处理阶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市商业银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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