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诉争款项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借款人事后称其未收到,依然承诺还款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担保人没有就主债务提出异议并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按照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诉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计国芳。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袁山东。
2009年6月19日,计国芳(资金方,甲方)、鑫格公司(借款方,乙方)、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方,丙方)以及袁山东(保证方,丁方)共同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丙方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50万元整借给乙方使用,资金到账后此笔资金使用期限按三个时间段还本金和付息。若乙方违约,丙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0万元,付款期限为10天。该支票收款人处空白。计国芳从信用担保公司处获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即交付鑫格公司,鑫格公司向计国芳出具收到信用担保公司转账支票收据一份。
3个月后,鑫格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向自然人计国芳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整,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偿还计国芳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65万元整”。同年9月4日,信用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100万元至鑫格公司账户中。5天后计国芳收到鑫格公司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划款方式归还的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15日,计国芳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复函:“本司承诺2010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鑫格公司偿还完该笔借款。”
嗣后,计国芳与鑫格公司、袁山东、信用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格公司偿还尚欠计国芳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袁山东、信用担保公司对鑫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过程】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尽管鑫格公司收到了计国芳交付的支票,但是转账支票本身并不等同于资金,其仅是资金的载体,计国芳的出借钱款义务应以转账支票进入银行转账直至鑫格公司收到支票载明款项后方为履行完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计国芳的诉讼请求。
计国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计国芳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诉争借款的义务,但是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佐证计国芳实际履行完毕支付诉争款项的事实:
一是鑫格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二是信用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函,三是鑫格公司归还部分诉争款项。鑫格公司对于上述行为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应该视为其已收到了诉争借款。
据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鑫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用担保公司、袁山东对鑫格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再审认为,计国芳举示了鑫格公司收到诉争钱款转账支票的收条,应视为计国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计国芳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在主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信用担保公司与袁山东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二审判决。
【法官评析】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特殊、具有典型性的一个案件,其对规范公司法人财务管理制度、防御个人借贷风险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本案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人并不是实际债权人,而是第三方代为履行支付,更特殊的是这个约定代为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第三方还是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一般情况下,主张履行完毕出借钱款义务的当事人需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基于当事人特殊的履约方式,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关键事实认定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等方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1.本案主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的中心,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地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计国芳请求法院判决鑫格公司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举示证据主要是四方融资担保协议、鑫格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鑫格公司归还诉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收据、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确认还款答复函。本案诉争借款按照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应是由信用担保公司代替计国芳支付完成的,支付完成的证据理应由信用担保公司掌握。虽然计国芳作为150万元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其却不可能具备出具向鑫格公司支付完毕150万元借款证据的能力。
考虑到本案中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诉争款项的特定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计国芳举示了鑫格公司收到诉争钱款支票的收条,应视为计国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
2.鑫格公司收到诉争借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中,按照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直接将150万元资金通过支票的方式付给鑫格公司,而该支票承兑期限仅仅有10天。鑫格公司在领取支票后,应该及时到银行承兑。如果支票无法承兑,鑫格公司作为计国芳150万元资金的债务人,应该及时向计国芳反馈转账支票无法承兑的信息,以利于计国芳尽快督促信用担保公司履行其代为出借钱款义务。鑫格公司并未在支票承兑期内及时承兑,且没有证据表明鑫格公司及时告知计国芳支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对于计国芳而言,其作为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在收到鑫格公司出具的支票收条且在承兑期内没有收到支票无法承兑的信息的情况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鑫格公司已经实际上如数收到信用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据显示鑫格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结合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以及本案诉争借款支票并未实际承兑的事实,显然不能排除信用担保公司已经以其他方式履行完毕支付150万元款项的重大可能。
3.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出借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诉争款项出借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是借款人未曾收到借款依然承诺还款甚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亦或是债务担保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就主债务提出异议甚至答复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不能提出反证的,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就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与否做出最终认定。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将在没有收到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原因解释为:“一是出于对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背景特殊,其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压力大,疏于经营管理公司”。这种说辞难以让人信服,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观点。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归还借款,鑫格公司并未否认收到诉争借款并承诺还款期,这有悖常理。而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计国芳同样向其发函催促其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代鑫格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在计国芳催促鑫格公司还款后,鑫格公司向其以电子划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从证据层面进一步佐证了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向鑫格公司变更了履行方式,而计国芳相当于是履行完毕支付给鑫格公司150万元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约定支票转账履行付款义务,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但其举示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锁链,且借款人事后称其未收到借款,依然承诺还款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担保人没有就主债务提出异议并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和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诉争款已经实际履行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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