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XX,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科技一村东门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3882457。
负责人:徐XX,行长。
被告:东营市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177115X。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119793M。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被告:袁XX,男,X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东营市。
原告东营XX(以下简称东营XX)与被告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明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材料公司)、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王付腾到庭参加诉讼,东明XX公司、XXX材料公司、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明XX公司偿还东营XX编号XXX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及复利XXX.30元(计算至2020年7月5日),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计算);2.东明XX公司偿还东营XX编号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XXX.73元(计算至2020年7月5日),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3.XXX材料公司、袁XX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东明XX公司、XXX材料公司、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同年4月26日,东营XX分别与东明XX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明XX公司分别向东营XX借款2000万元、2800万元。XXX材料公司、袁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营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相应借款。现东明XX公司、XXX材料公司、袁XX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为维护东营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东明XX公司、XXX材料公司、袁XX未作答辩。
东营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4份;《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东明XX公司、XXX材料公司、袁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营XX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8年3月7日,东营XX与东明XX公司签订编号为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明XX公司向东营XX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沥青混合物;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东营XX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东营XX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东营XX与XXX材料公司、袁XX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0XXXX0120号、20180XXXX012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明XX公司与东营XX签订的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XXX材料公司、袁XX愿意向东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东营XX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东营XX均有权要求XXX材料公司、袁XX先承担担保责任,东营XX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XXX材料公司、袁XX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同日,东营XX向东明XX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6.3%。
(二)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8年4月26日,东营XX与东明XX公司签订编号为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明XX公司向东营XX借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沥青混合物;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东营XX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东营XX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东营XX与XXX材料公司、袁XX分别签订20180XXXX0235号、20180XXXX023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明XX公司与东营XX签订的编号为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XXX材料公司、袁XX愿意向东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东营XX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东营XX均有权要求XXX材料公司、袁XX先承担担保责任,东营XX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XXX材料公司、袁XX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同日,东营XX向东明XX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
庭审中,东营XX主张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为: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已结清。2019年12月24日偿还罚息1152.26元。该合同项下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罚息;以欠付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扣除已偿还的罚息11552.26元。
东营XX主张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为: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已结清。2019年6月28日偿还利息59016.66元,偿还复利2209.43元。该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9016.66元、复利2209.43元。
本院认为,东营XX与东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XXX材料公司、袁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营XX依约向东明XX公司共计发放贷款4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明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东营XX诉请东明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营XX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营XX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3.2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的概念明确,双方仅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东营XX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故对东营XX主张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XXX材料公司、袁XX与东营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向东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在东明XX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东营XX诉请保证人XXX材料公司、袁XX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XXX材料公司、袁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明XX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XX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罚息,扣除已偿还的罚息11552.26元);
二、被告东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XX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9016.66元、复利2209.43元);
三、被告山东XX公司、袁XX就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向原告东营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XX公司、袁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东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76元,由被告东营市XX公司、山东XX公司、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46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