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96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成XX**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广东XX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XX,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青XX建材装饰城**附****)。经营者:洪XX,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青白江区XX,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青XX建材装饰城**附****)v>经营者:朱X,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白江区XX(以下简称XXX)、青白江区XX(以下简称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判令XXX、XXX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停止销售其他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XXX、XXX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XX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XXX、XXX停止共同销售侵犯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指公证封存款式的商品),并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XX公司还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0元、公证费1000元、保函费用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领先品牌,XX公司以橱柜为龙头带动整体卫浴、厨房电器等产业发展,拥有多项荣誉称号。2009年XX公司第XXX号“欧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XX公司取得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月7日,XXX、XXX经营的“XXX”店铺销售了由XX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该商品上使用的“欧派”字样与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XX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并在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与XX公司第XXX号“歐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XX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地址、地址不是XX公司所有系他人冒用XX公司生产;2.XX公司与XXX、XXX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运营公司(广东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4.XX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浴室装置和热水器是不同种类的商品。据此,请求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的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XX公司注册了第XXX号“欧派”商标,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XX公司、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XX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洗澡盆、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XX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中国XX评定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具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XX公司为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2016年5月12日,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XX公司)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并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XX公司使用在商品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第XXX、XXX号“OPPEIN欧派”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3年7月20日,XX公司委托演员蒋XX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2014年10月22日XX公司购买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的广告,2015年作为电视节目《交换空间》赞助商,XX公司为前述推广广告活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XX公司设立了官方网站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百度百科中亦有“欧派”的介绍。
2015年5月28日,广州XX出具《XX公司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载明:XX公司使用第120XXXX8111号注册商标“OPPEIN”和第XXX号注册商标“欧派”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2012年度实现营业收入244869.55万元,2013年度实现营业收入336661.96万元,2014年度实现营业收入400597.57万元。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载明XX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该局缴纳税款752XXXX2867.43元,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纳税证明载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122XXXX0667.69元。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范X、公证员助理邹智韬以及XX公司代理人孙X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XX道一标识有“成都浴室柜博览城、青XX建材装饰城、4号门、兴业XX道221”字样的建筑物。在建材装饰城内一商铺门面上方标识有“OPAICN®歐派厨卫电器成都旗舰店地址:5区2栋104-105电话:028-62459276180XXXX8276”字样的商铺内,前述人员向该商铺内一名男性和女性经营人员购买标识有“OPAICN®歐派”字样的热水器一台,现场刷卡支付150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和刷卡支付凭证(商户名称:金牛区XX经营部),还获得名片(名片标识有“英格兰卫浴林存义地址:青白江**龙国际建材市场五区2栋104电话:028-6245****QQ:19×××73”等)一张。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上方中间位置标识有商标注册号121XXXX4262”字样,还标注有“广东XX公司(运营)制造商:中山市XX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XX电话:0760-2311****传真:076XXXX2978”。外包装所附贴纸标注有“产品型号:JSQ32-16LJSQ-R516恒温机(无氧铜)生产许可证:XXX。被诉侵权产品上方显著位置有“OPAICN歐派”文字,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标贴上载明许可证为XKXXX49。包装随附的说明书中也有“OPAICN®歐派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同时还印制有“广东XX公司(运营)中山市XX公司(制造)地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XX**电话60-2262****传真:076XXXX5269”。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网站查询XK2100XXXX0787,显示该许可证编号获证企业名称为XX公司,品种为燃气热水器,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有效期为2022年10月31日。
另查明,XX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荣誉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广告续约合同》、发票及截图、《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及截图、《广告代理合同》《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540号公证书、销售清单、pos单、名片、说明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XXX与XXX是否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2.XX公司、XXX与XXX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XX公司、XXX与XXX应当承担的责任。
XX公司、XXX与XXX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XX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XX公司,且包装上所附贴纸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的获证企业为XX公司。虽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地址并非XX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但实践中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工商登记地址实际有进行经营。对于产品上标示的商标权利人并不当然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表明品牌的许可人,因此不能因XX公司非商标权利人即当然认定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在XX公司既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电话、地址系、地址系他人所有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XX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X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录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过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666号青XX建材装饰城5区附2栋104号、105号标有“XXX”字样的店铺购买,而XXX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666号青XX建材装饰城5区附2栋104号,XXX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666号青XX建材装饰城5区附2栋105号。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XXX与XXX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XX公司、XXX与XXX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判断XXX及XXX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的种类,以及是否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XX公司第XXX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洗澡盆、浴室装置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不是相同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热水器,其功能是用于加热生活用水,生产部门通常为厨卫公司,相应产品的销售渠道均为XXX或者类似的店铺,消费对象均为装修装饰家庭的普通消费者,因此,本院认为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使用“歐派”文字,与XX公司第XXX号“歐派”商标读音、文字、字体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而XXX、XXX在其店招上使用的“歐派厨卫电器”,完整的包含了第XXX号“歐派”商标,其中的“厨卫电器”则是对产品名称的描述并无显著性。综上,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歐派”标识,以及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的“歐派厨卫电器”,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XXX号“歐派”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侵犯了XX公司的商标权。XX公司、XXX与XXX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X公司、XXX及XXX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故XX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侵犯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XXX、XXX应当停止销售侵犯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与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因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XXX、XXX店内装潢使用了前述标识,对XX公司主张XXX、XXX应当停止在店内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XX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或XX公司生产、XXX及XXX的获利,也无可参考的许可费计算方式,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规模较大的批发市场销售且店面规模较大,XXX与XXX在经营场所使用店招的情况,同时考虑到X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因XX公司的侵权行为与XXX、XXX并非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三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XXX、XXX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青白江区XX、青白江区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侵犯原告XX公司第XXX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被告青白江区XX、被告青白江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山市XX公司、青白江区XX、青白江区XX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13000元,青白江区XX及青白江区XX共同负担5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八五日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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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