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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员工,为员工依法维权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4民初23179

原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西XX。

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安XX公司与被告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董红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解除。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下属各中心支公司及员工公布了其制定的《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其中规定销售人员晋级淘汰按季度考核结果执行的规则,2022年一季度销售人员考核中,被告考核保费远低于公司要求的保费标准,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合法的;二、被告从永安XX公司离职后,新入职原告公司,属于被告依据自己的意愿再就业,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仲裁裁决错误。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永安XX公司任职经理。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原告公司业务员,工作场所在石家庄。被告两次就业,工作场所由晋州变更为石家庄,工作岗位由经理变为业务员。两次就业中间间隔了6个月,并不是两个不同公司之间时间上连贯的调度。被告来原告处工作是自己求职而来,并不是组织委派或任命,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委托或任命而来。因此,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也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员工工资均是由总公司支付,此为公司内部财务体系的管理制度,不能因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和工资由总公司发放认定劳动者是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被告樊XX辩称,一、原告于202255日因被告2022年一季度业务考核未达标,依据《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具有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用工管理权。但原告却依据永安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依据违法。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解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根据通报足以证明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同时对被告经过调岗培训,否则解除事由违法。原告还应举证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事先通知工会,否则解除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依据自行矛盾,且解除的事由、依据、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二、永安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2007年9月入职该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且原告隶属于该公司,二者属于关联企业,二者分别与被告先后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违法解除赔偿金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14年8个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承诺书、综合团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留申请、通报、解除合同通知书、XXX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征询函、复函、聘任通知、调岗通知等。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参保证明、聘任通知、调岗通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单、参保截图、公积金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庭审笔录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被告入职永安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樊XX任永安XX公司邯郸支公司总经理助理;2015年1月29日调至邢台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2016年9月18日任晋州XX。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石家庄,岗位为业务员,同时还约定被告的工作任务和考核办法为约定年化保费达成60万,按季度考核,达不成的将予淘汰。同日,被告樊XX签订《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承诺书》,上述:“永安XX公司:我接受公司对我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业务考核...一、本人自愿承诺保证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员最低考核标

准,即年度标准保费60万以上,接受公司季度考核...四业务考核不达标时,解除劳动合同日为考核期限最后一天...”,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樊XX签名。2022年4月6日,原告向分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征询函》,以樊XX未达到考核标准,拟根据《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等规定解除与樊XX的劳动关系。永安XX公司工会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复函》,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征询函的内容。2022年5月5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据《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以樊XX2022年一季度业务考核中未能达成业务考核指标为由,通知樊XX自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5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租房补贴等。该委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3]第67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工资共计1622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56.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8月和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5.6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5.28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手续;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樊XX在永安XX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考核保费远低于公司标准未达标等依据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2019年三季度考核淘汰人员保留申请》、《2019年三季度销售人员考核结果的通报》、《2022年一季度销售人员考核结果的通报》及《综合团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原告称该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的《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其中《2019年三季度考核淘汰人员保留申请》上述:“我中心对淘汰的樊XX申请予以暂时保留,人员调整到正定销售团队”,该保留申请落款负责人处原告公司总经理崔XX签字,落款

时间2019115日。被告樊XX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签署承诺书时间为2017年,但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为2022年,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另查,永安XX公司为被告樊XX缴纳20081月至2017年9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永安XX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10月至2022年4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根据樊XX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永安XX公司向樊XX发放2021年5月至11月7笔工资1443.02元、1740.55元、455.13元、796.51元、1504.96元、534.4元、5142.59

元,以上合计11617.16 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工资16227元、2021年7月、8月、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5.66元、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5.28元及配合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依据《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相关内容。另,原告亦未提供综合团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过职代会讨论确定并经公示程序,且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在劳动纪律条款中未载明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依据《河北分公司综合渠道管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37.49元[(11617.16+1405.66+16227)/12

个月)],原告系永安XX公司的支公司,其于201761日与樊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安XX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9月,故樊XX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9月至2022年4月连续计算为14年8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3124.7元(2437.49*1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XX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工资16227元;

二、原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XX2021年7月、8月、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5.66元;

三、原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XX 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5.28元;

四、原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24.7元;

五、原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樊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永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XX,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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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      业:保险行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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