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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款300万不还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9395

原告:秦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X

被告:余X


审理经过

原告秦X诉被告夏X、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立案前利息按月息3%以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共51689元;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以及收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宜,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定委托朋友马X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夏X账户转账共计XXX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秦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整,月息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

证据二、转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马X于2018年8月29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账XXX元整,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收条;

证据三、证人马X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证人马X受秦X委托,于2018年8月29日由马X账户向被告夏X账户转款XXX元整。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夏X已经偿还了160000元。

被告夏X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余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夏X相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利息3%/月,借款期限十天,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自有资金及向亲戚朋友筹集的款项共XXX元通过证人马X的账户转至被告夏X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秦X依据借款合同所出借人民币XXX元”,收款人处有两被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夏X今向出借人秦X借款人民币XXX元。承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如有违约情况,本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款项,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后次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600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标准24%计算,该笔借款一日的利率为2153元,因此多余部分157847元(160000元-2153元)应冲抵本金。原告仍应偿还被告本金XXX元(XXX元-157847元),且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借期届满时止,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就此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秦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40元,由被告夏、余共同负担35800元,由原告秦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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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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