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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赔偿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闽05民终8233号

       案情简介

以下统称原告吴XX(上诉人、被上诉人,以
吴XX)自2000年开始在某中心上班,自2000年至2004年期间按照该中心的要求与某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5年期间,吴XX按照某中心的要求与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下统称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关联企业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至2023年3月,吴XX与被告(性质为劳务派遣公司)连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自2000年至2023年3月,吴XX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某中心。

2023年2月,被告以某中心重新招标、被告将不再投标为由,拒绝与吴XX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表示其已经与被告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理会。2023年3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吴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不再允许吴XX进入某中心继续上班。

吴XX于2023年4月19日向泉州市XX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2日驳回吴XX的仲裁请求。吴XX于2023年7月4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吴XX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862.24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通知吴XX解除合同,吴XX也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XX等人之前并不清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只是在产生纠纷并委托律师后才有这个概念,不存在在沟通协商时就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吴XX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此前的主体并非被告,吴XX所主张的关联企业也不是事实。三、《劳动合同法》并无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吴XX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便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亦是吴XX要提出签订,如果没有签订,也是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签署就是不签署。四、关于如何继续用工,被告和吴XX也在沟通中,即使不得已和吴XX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综上,请法庭驳回吴XX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经济补偿金109931.12元,一个月工资4677.92元;二、福建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立案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3民初90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3民初90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经济赔偿金219862.24元;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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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19862元

行      业:服务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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