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欺诈行为的存在。
欺诈行为同时包括物质的因素、精神的因素和不公正性。
物质因素即行为人阴谋策划,着手实现其欺骗计划。
同时,一定条件下,对涉及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保持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欺诈。
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用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因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
(2)欺诈行为应为一方当事人所实施。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
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合同应归于无效。
(3)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
即欺诈对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所谓欺诈的决定性特点,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误解为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无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