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几种情况下,承租方并不具备优先选购权:首先是当房屋所有人选择行使自身优先购买权的时候;其次,当出租方决定将房屋出售给其法律上有权继承、收养关系或具有血亲关系的亲属时,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子孙女以及外孙子孙女等。再者,若出租人已充分通知承租方有房屋交易事宜且规定期限为十五天内,而在这段时间内承租方没有以明确方式表示购买意愿的话,也会导致优先权的丧失。最后,无论是谁,只要在已尽告知责任并预留了充足时间供承租方做出决策以后,第三方若以善良心肠购买此房并成功进行相关登记手续的话,同样也会剥夺租赁当事人的优先选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