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就基金份额和股权进行质押行为,必须在办理了相应的出质登记手续之后始得成立质权。
故而,在完成基金份额或股权出质之后,原则上该类资产是禁止进行转让交易的,但若出质人和质权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得批准,则可例外。
此外,出质人在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股权所获取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质权人的债务,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
同时,根据第四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以下各项权利均可作为质押标的: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自由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自由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可作为质押标的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