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复议制”这一术语的含义是:
在民事纠纷中,如果民事主体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机构提交复议请求;
然而当对复议结果产生不满时,他们只能通过合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再次向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