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案件侦查规范的决定(附录)》第八十五条所明确,凡涉及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机构财物供私人使用或借与他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均应当被列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范畴:
首先,这类行为中行为人挪用本机构资金的数量需达到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的区间,且超过了预计归还期限三个月;
其次,行为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利用此部分资金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
最后,行为人挪用本机构资金,其数量即使未达到前述第一项标准但超越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在此基础上用于非法活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