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法律法规,“定金”乃为一种用以保证合同得以顺利缔结或者合同义务得以恪守履行的担保方式。对于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所设立的“定金”,无论最终购房合同能否达成,开发商皆有责任退还该笔款项或者将其作为房款的一部分予以抵扣;然而,若“定金”的设立旨在保障合同的履行,那么购房合同便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则是从合同。无论是在合同签署之前抑或是在签署过程中支付“定金”,只要主合同未能成立,从合同亦无法生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能在获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之后,方有权向购房者收取定金,且定金具有同等效力。换言之,若因购房者自身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定金不予退还;反之,若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