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卖方未能按照原定时间节点向买方交付所购买的房产或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足额购房款项,且经双方共同催促协商后仍未在三个月内得到有效解决的话,那么解除合同的权利方有权依法请求解除本合同。但是,在此之外,若双方另行达成过其他协商一致的协议或条款等特殊情况,则不受此条规定限制。
就本问题而言,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也未曾对此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方在收到对方催告通知后,享有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对方当事人并未发出任何催告通知,那么解除合同的权利方自其已知晓或应当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均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若逾期仍未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将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