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
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房屋
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
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
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
房屋租赁合同。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拆迁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拆迁设有
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
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