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
使用权; (三)以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
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
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所以这个生效的时间节点其实是法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