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向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4级的工伤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为了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灵活就业、阶段性就业的特点,方便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意见》中特别明确,对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本人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等。比如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可一次性领取15万元工伤保险待遇。
对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也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同用人单位其他在职职工一样,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的工伤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