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斯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