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章 劳动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
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提供
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损害
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
暴力、威胁或者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以上是对
终止劳动合同法律依据相关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