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的处罚,要求违法者必须立即作出公告,并张贴于食品生产、经营处。如果该食品流转范围极广,还必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予以公告,并有一定期限。如果违法者拒不作出,行政机关应立即自行作出或要求第三人作出,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吊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情节严重时适用,如生产经营食品的数量大、种类多,或违法收入高,或违法者态度恶劣,故意掩盖违法事实、毁灭证据等,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还按照《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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