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区别包括犯罪主体不同、主观目的不同等。
1、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八类严重暴力犯罪之一(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要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其罪;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为人须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2、主观目的不同
区分强奸与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是不同的,即是否确有强奸的目的。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因此行为人如果以强奸的故意实施了相关行为,客观行为上构成强制猥亵,但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其他原因最终没有实现性交,这类情况则属于强奸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即强奸未遂或中止,应当认定为强奸而非强制猥亵。
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欲望,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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