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监外执行的条件
在对罪犯实施监外执行决定时需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第一,须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处于执行期间;
第二,需满足下列其中之一的法定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以致于无法继续在关押地点进行监管改造,必需异地就医的患者。具体而言,何种病症可被认定为此类严重疾病,需经相关单位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所授权特定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文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权限渠道予以确认,旨在避免有人滥用此项条例,逃避应尽的刑责。
同时,设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派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有助于防范各类医院随意提供证明,导致执行环节出现混乱,给执行机构带来困扰甚至确定困难。通常来说,若犯罪者所患疾病对自身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威胁,且依靠现有的监管场所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根治,便可被视为严重疾病等;
(2)临近预产期或哺乳时期的孕妇以及处于哺乳期子女的母亲。此举充分彰显了人道精神,旨在使临近预产期或正处在哺乳期的孕产妇、母亲离开监管场所,回到温暖的家中,得到更为周全的照顾,确保他们能够更好地照顾未满周岁的孩子;
(3)对已经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且生活无法自理,运用临时监外执行措施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罪犯,可作出相应的暂时性监外执行决定。主要考虑到某些已被判罚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尽管未能满足前述两项规定的要求,但由于身体机能明显下降或者其他特定因素影响,个人生活能力受到重大限制,已不适合在原监管场所继续接受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申请监外执行是在判决前还是判决后
当刑事案件经过法院审理之后,若最终判定为予以缓期执行,犯罪嫌疑人将在裁判文书宣告的那一刻获得释放,但他们需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前往居住地向当地司法机关报到,并在缓刑考验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自我约束。
然而,如若判决结果为实刑而非缓期执行,并且犯人满足监外执行的相关条件,便可依法申请实施监外执行措施。
以下是关于监外执行的法律具体规定及批准程序:
(1)患有严重疾病,且医疗证明显示其不宜继续关押于监狱的。
(2)现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阶段的女性囚犯。
(3)针对那些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生活无法自主照顾,且适用监外执行将不会对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的罪犯,可不考虑将其收监,采用监外执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在对罪犯实施监外执行决定时需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第一,须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处于执行期间;
第二,需满足下列其中之一的法定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以致于无法继续在关押地点进行监管改造,必需异地就医的患者。具体而言,何种病症可被认定为此类严重疾病,需经相关单位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所授权特定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文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权限渠道予以确认,旨在避免有人滥用此项条例,逃避应尽的刑责。
同时,设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派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有助于防范各类医院随意提供证明,导致执行环节出现混乱,给执行机构带来困扰甚至确定困难。通常来说,若犯罪者所患疾病对自身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威胁,且依靠现有的监管场所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根治,便可被视为严重疾病等;
(2)临近预产期或哺乳时期的孕妇以及处于哺乳期子女的母亲。此举充分彰显了人道精神,旨在使临近预产期或正处在哺乳期的孕产妇、母亲离开监管场所,回到温暖的家中,得到更为周全的照顾,确保他们能够更好地照顾未满周岁的孩子;
(3)对已经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且生活无法自理,运用临时监外执行措施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罪犯,可作出相应的暂时性监外执行决定。主要考虑到某些已被判罚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尽管未能满足前述两项规定的要求,但由于身体机能明显下降或者其他特定因素影响,个人生活能力受到重大限制,已不适合在原监管场所继续接受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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