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按照法条字面意思就是为了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生活必需品,这个必需品的额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当然对多余或闲置的房屋仍可以执行;
2、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
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如从事农业生产的手扶拖拉机、电机、水泵,个体经营户的小型机械、设备等等;
4、被执行人是农民的,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6个月的口粮;
5、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用作治病的器具,以及因身体缺陷所需的假肢、眼镜等辅助工具;
6、被执行人所获得的与其具有身份关系的纪念物品,如婚姻纪念品、荣誉证书、勋章等等。
另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对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为了保障日后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日后的生活,因此规定,必须要在强制执行中保留他们的生活必须费用,而不能因为强制执行之后,就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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