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当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定义为实践性合同,这一范畴意味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效力并不能自动产生;
而当借款人实际向出借人提供资金时,借款协议才会正式生效。
实践性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要物合同”的这种类型,它的典型特征就在于除了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外,至少还需要有实物移交的环节才能使合同成立。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还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它们都属于诺成性合同的范畴,这与实践性合同的不同之处并非仅限于此,而是更本质地体现在其合同特征上。
之所以说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有差别,其实是因为二者对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存在差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