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若所发生之损害系由于受害人的蓄意行为所导致,则行为人无需为此负起任何责任。
此项规则常运用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自杀等特殊情况时作为医疗机构的辩护理由,在此类情境下,需要仔细评估患者在决定实施自杀之前的诊疗过程是否严格遵循相关诊疗规范,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已经竭力履行了充分的安全防范职责,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需要为所产生的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当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家属未能积极配合医疗机构按照诊疗规范展开必要的诊疗工作,并因此遭受损害时,医疗机构将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倘若医方计划采取的诊疗措施或提出的建议并不符合诊疗规范的具体要求,甚至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那么便无需再考虑患方是否予以配合的问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